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韓嘉麗
被 告 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0,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9,7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7月2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人資人員一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詎
被告自103年11月8日起歇業,並積欠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至
103年11月7日止的工資,共計為35,767元【計算式:29,000
元+(29,000元/30日7日=6,767元)=35,767元】、預
告工資10日為9,667元(計算式:29,000元/30日10日=
9,667元)、資遣費4,309元,總計49,743元(計算式:35
,767元+9,667元+4,309元=49,743元)。經原告催討仍
置之不理;嗣於105年9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
迄今尚欠49,743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
國勞資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03年7月員工薪資單
、103年8月員工薪資單、103年9月員工薪資單、電子郵
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1
頁至第1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