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詹婉君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四一一
五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向本院對異議人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並於99年8月26日對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
高雄市○○區○○○路○○○號6樓」(下稱系爭戶籍地房屋
)為送達,並寄存於警察機關,然系爭戶籍地房屋業經法院
拍賣(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0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異議人早於98年12月18日被迫遷移至高雄市○○
區○○○○路○○○號9樓租屋處(下稱租屋處),系爭支付
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即無由確定,原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
法,異議人直至102年間接獲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以相同方式對異議人取得不合法之支付命令,
始知其事,爰請求撤銷本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書記官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之通知,性質上即為書記官之處分,既經當事人或關係
人提出異議,自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此時法院即應實體上
審查有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支付命
令是否合法送達,資為判斷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號審查意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
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
命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故支付命令應確實送達。又支付
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
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
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
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
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
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
四、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
戶籍法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有錯
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
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
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
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
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或營業登記址尚未遷移,仍不得
向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
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251號裁定、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簽約日期98年12月
13日之租屋處租賃契約書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2年7
月29日撤銷中信銀行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通知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戶籍地房屋
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99年5月18日點交予拍定人,
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8月26日對系爭戶籍地房屋為送達
時,異議人早已遷往上開租屋處居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支付命令既未對異議人實際住所地為送達,而僅就戶籍地為
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未對異議人為合法送達,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屬有據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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