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鍾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98元,及自民國92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1.5計算,台新銀行並
向原告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依約分期繳納自94
年4月30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台新銀行219,347元
,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被告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合計209,
898元,原告依法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債
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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