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朱小明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
執字第一九七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六年度桃簡字第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由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783號執行案件受理中,而相對
人取得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14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刻正扣押聲請人之存款準備分配中,惟前開執
行案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今聲請人已以相對
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鈞院106年
度桃簡字第660號審理中,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
院106年度司執字19783號執行事件,於鈞院106年度桃簡
字第660號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
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
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聲請人
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
司執字第19783號及106年度桃簡字第660號案卷查明屬實
。而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由本院執行處於
106年4月17日以桃院豪簡十106年度司執字第19783號執
行命令扣押完畢,可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免聲請人將來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故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於
法有據。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
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而相對人雖持本票裁定作執行名義,惟該本票上有記
載以年息20%計付利息,應以此標準作為計算損失之利息之
依據。而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6,100元為基礎,復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僅得上訴至第二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
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之損害,以上開債權總額之約定利息計算即約33,660元(計
算式:56,100元20%3年=33,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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