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秩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AHAWAJULAMESA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民國106年3月2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
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逾法
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本法所稱裁處
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
,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
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第1款、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移送機關就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
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
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
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經命移送機關補正後,移送機關仍無法提出本件
處分書之送達回證及執行通知單,如前所述,就本件罰鍰之
執行,本應由移送機關於裁定確定後,向受處分人送達執行
通知單,通知其限期繳納罰鍰,執行程序始謂適法;惟移送
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將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
是本件移送機關之執行程序難謂適法,其易以拘留之聲請,
自難准許。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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