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林清三
被 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豪殷
訴訟代理人 李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停放在被告營業場所旁之路邊停
車格(下稱系爭地點),詎被告疏於維護穩固其懸掛之招牌
(下稱系爭招牌),致系爭招牌掉落壓損系爭車輛,原告因
此受有:㈠支出新臺幣(下同)101,635元(含零件費用44
,635元、工資暨烤漆費用57,000元)修復費用;㈡跌價損失
80,000元;㈢鑑價費用4,000元及㈣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8,
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修車費用沒意見,惟其他請求項目認為沒有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
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
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
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
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其所有
之系爭招牌,致掉落壓損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存
卷可考(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
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查,原告就系爭
車輛所受前揭損害應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1,635元,其中包
含零件費用44,635元、工資暨烤漆費用57,000元等情,有前
揭估價單為憑。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
輛係104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頁),兩造均同意以當
月15日為實際出廠日,則該車迄本件損害發生時即105年9
月14日,已使用1年8月,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2,236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4,635÷(5+1)≒7,43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4,635-7,439)×1/5×(1+8/12)≒12,3
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44,635-12,399=32,236】,並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暨烤漆費用5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
費用應為金額為89,236元(計算式:32,236+57,000=89,
236),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跌價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
無必要性云云,自無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修復後,
仍受有貶值損失80,000元乙節,則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105年12月15日(105)高市汽商雄字第683號函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對以上開機構進行鑑價之方
式既無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另受有交易跌
價之損失80,000元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調解時不接受跌價損失之請求,原告始向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該公會
收款收據乙紙為憑(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3頁),並審酌交易性貶值損失涉及專業之行情評
估判斷,確有由公正中立之專業機構鑑定必要,是原告申請
鑑定以杜爭議,難認非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其請
求被告亦應給付跌價損害之鑑定費4,000元,亦屬有據。
⒋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本已安排赴臺北喜宴並順道旅遊
之行程,因此額外支出租車費用8,000元乙節,有租車費用
收據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頁),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其租車費用支出無必
要性,然本院審諸原告就其既訂行程本可利用系爭車輛前往
,惟系爭車輛卻因被告疏失而須進廠維修,因此必須另租他
車替代,並衡其費用金額亦屬合理,難認無必要性,被告所
辯此節亦屬無據。從而,原告關於租車費用之請求,亦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81,236元(計算式:必要修復費用89,236元+跌價損
失80,000元+鑑定費4,000元+租車費用8,000元=181,2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2日(見本
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