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林美玉
被   告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
日以106年度鳳補字第224號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18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
尚未繳納,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2份、本院答詢表
4份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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