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孫立倫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12月
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911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孫立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並於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 孫瑞祥 及 沈嘉玲 共同加以
管教。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24日21時3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西瓜刀2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又
被移送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減輕處罰,爰依法
減輕之,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孫瑞
祥及沈嘉玲共同加以管教。另審酌被移送人違反行為時之年
齡、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2把,係供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