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訴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阮嘉宏 、 阮嘉君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上開規定,訴訟繫屬
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
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
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
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
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
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
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
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
,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
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
、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
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
),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阮嘉宏有債權
存在,而相對人阮嘉宏將名下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阮嘉君,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因而以債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阮嘉宏
、阮嘉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阮嘉宏所
有。上開請求權,核屬債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
權關係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不應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