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蔡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按
時還款,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7,800元。
嗣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
94年1月17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對被
告發生效力,被告迄至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日即94年1
月17日止,已累積積欠借款本息共163,235元,及其中117,
800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借款,均未獲置理
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與普羅
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普羅米斯公
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3,235元,及其中117,800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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