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8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詹修儒
周正國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陸佰陸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2607-J2號自用小客貨車為000年6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5年5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11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3,95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1,442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23,955×0.369=8,839;②第二年:(
23,955-8,839)×0.369=5,578;③第三年:(23,955-
8,839-5,578)×0.369=3,520;④第四年:(23,955-
8,839-5,578-3,520)×0.369=2,221;⑤第五年:(
23,955-8,839-5,578-3,520-2,221)×0.369×11/12=
1,284;①+②+③+④+⑤=21,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513元(
23,955-21,442=2,513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
22,140元及烤漆18,200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工資及烤漆共計42,853元(2,513+22,140+
18,200=42,8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