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38號
原   告  莊維庭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06年3月22日在 彭馨儀 獨資經營之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昶泰機車行,因未帶證件不能租
車,遂向原告約定,由原告以其名義出面向機車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供被告使用,租賃期間
三天,被告負責於租期屆滿前自行將租得之機車歸還機車行
及負責支付租車費用。詎屆期後,被告並未返還機車及支付
租車費用,致機車行其後對原告及被告二人提起侵占告訴,
被告始於偵查開庭前一日將機車歸還機車行,其後原告與機
車行和解而賠償機車行租金,並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則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975號侵占案件提
起公訴。因被告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履行,自應賠償原告所受
下列損害:㈠租車起迄106年5月18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21,000元。㈡交通費用4,000、1,500元及薪資損失10,000元
:因原告在馬祖當兵,為做筆錄返台,因此事支出往來馬祖
至台灣之機票費用40,00元、自松山機場來往台中之車票1,5
00元;及原告其後退伍,為處理此事而延遲半個月回工作崗
位之薪資損失10,000元。㈢精神損失即精神慰撫金5,000元
。上開損害合計為41,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1,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未履約給付租車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10975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10975號起訴書、
原告與機車行間之Line對話、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及原
告與機車行間之和解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就原告請求機車租金21,000元部分:
依兩造約定,機車租金應由被告給付,是被告既未依約支付
租金予機車行,致原告受有須將租金給付予機車行之損害,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賠償予機車行之被告占有機車期間之租金21,0
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因被告未履約,致原告返台之機票及車票之交通費
用5,500元,及為處理此事而延遲半個月的工作損失10,000
元云云,惟查人民因訴訟所花費之交通費用或時間含無法前
往工作之損失或勞力或支付之金錢,係訴訟當事人應自行負
擔之訴訟上必然成本,尚難認係屬被告債務不履行即遲延給
付之直接損害,難認與債務不履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遑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是此部分之損失,尚難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者,僅限於因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
害者而言。經核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係指因被告
債務不履行即遲延履行依約定應由被告屆期返還系爭車輛及
支付租金予機車行之行為,該行為侵害造成之損害係原告須
賠償機車行租金,尚非原告之人格權受損,復原告並未敘明
及舉證說明其何項人格權受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00元,尚與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不符,難認有
理,應予駁回。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
訟而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6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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