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07號
原 告 李志宏
被 告 萬亭 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
與梅川東路口時,因行車略有不穩,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之警員 陳勝煒 及原告一同在該處路口執
行定點攔查酒駕勤務,見狀乃當場予以攔查,並請被告在酒
測檢知棒吹氣(惟因無酒精反應,故警員未再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詎被告因不滿遭警員攔查取締,明知警員陳勝
煒與原告均為依法執行取締酒駕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警員執行勤務過程中,在上開路
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當場以「瘋子」(臺語
)、「你給我耍流氓」等語辱罵原告及陳勝煒,使原告及陳
勝煒當場窘困不堪而人格受有損害(至被告對陳勝煒個人犯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在案。被告上開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人格
造成公然侮辱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原起訴狀贅載「即民國106年8月21日
」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更正刪除,於法相合,應為准許)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案件認定之
犯罪事實有所違誤,因被告當時係對原告陳稱「 莊孝維 」一
詞,而客觀上該詞之意為裝瘋賣傻或乎悠之意思,被告僅在
表達遭員警乎悠擺道之意思,僅係不雅,並非辱罵之詞,自
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是原告所為請求尚嫌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遭警員攔查取締,明
知警員陳勝煒與原告均為依法執行取締酒駕職務之警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警員執行勤務過
程中,在上開路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當場
以「瘋子」(臺語)、「你給我耍流氓」等語辱罵原告及
陳勝煒,使原告及陳勝煒當場窘困不堪而人格受有損害(
至被告對陳勝煒個人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情,
固仍為被告所爭執,且猶以上情抗辯。然則,被告確有對
執行員警職務之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言詞之行為等事實,
既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審之被告前後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辯之情詞顯有
矛盾,一則坦認其有向員警稱你耍流氓及因不想讓員警帶
上車才罵警察瘋子等語【見106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附於本院卷第5頁】,一則另改
稱上情,則被告猶仍辯稱上情,實委無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公務員即原告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
95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
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
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公務員,月薪約48000元,名下
有1台重型機車,無不動產,104年、105年所得給付總額
各為80餘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現職清潔工
,月薪約2萬元,名下有部機車,並無不動產,104年、10
5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
,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原告為上開行為,其情節顯較
一般公然侮辱情節為重,已影響員警執行威信,又參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當予以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8月25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6頁)之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