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31號
原   告  李志明
被   告  曾華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09月28日上午5時40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時,因操作
失誤,致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所開設之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告請求星展(台
灣)聯繫被告,被告未予回應,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
詢表及106年11月23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
函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400,000元乙節,已如前
述,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