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13號上訴人 董建榮
廖慧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旭欣 律師被上訴人 杜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黃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黃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路段9.21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竟駕駛系爭黃車由後方強力撞擊上訴人 童建榮 、廖慧亞2人之子 童紀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藍車),系爭黃車左前車頭下方撞及系爭藍車右後車尾,致童紀偉駕駛失控,由原先行駛之車道先往左前方偏衝、撞擊內側護欄,童紀偉並摔出車外,系爭藍車則繼續往外側車道偏移打轉,嗣撞擊外側路肩護欄,始於國道3號南下路段9.217公里處停止(系爭藍車之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童紀偉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於96年10月19日凌晨1時死亡。系爭車禍顯係被上訴人過失追撞系爭藍車所造成,故童紀偉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規定,賠償上訴人童建榮為童紀偉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受童紀偉扶養之扶養費157萬3,50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上訴人廖慧亞得受童紀偉扶養之扶養費194萬5,75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童建榮292萬3,509元本息、給付上訴人廖慧亞294萬5,759元本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童建榮292萬3,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慧亞294萬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童紀偉駕駛系爭藍車超車時自行失控所導致。被上訴人當時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前方有一部車,該車左後方(在中間車道)亦有一部車,系爭藍車則自被上訴人左方超車至前方,在前方外側車道要切入被上訴人前方兩部車之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突然失控打轉、起一片黑煙,被上訴人即踩煞車,系爭藍車最後則打轉至最外側車道停下,停下時甩到系爭黃車之左前車頭,系爭車禍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其餘目擊證人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均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上訴人亦已獲不起訴處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童紀偉駕駛系爭藍車,於96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國道3號南下路段9.217公里處發生系爭車禍,嗣送醫不治,於96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死亡,及上訴人為童紀偉之父母等情,業據提出照片、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12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0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96年度相字第650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追撞系爭藍車所致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車禍係童紀偉駕車失控而發生,被上訴人無任何過失等語。則本件首應斟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肇事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既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過失之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業經目擊證人錡 雅芬 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我開在最內側車道,死者駕駛深色車輛超過我車之後,即撞上內側護欄,人先摔出去之後,車子就往外側打轉,…」、「他是從我右側超車,超到我前方,之後就發生我前述情形。」、「所有經過是在我視線前方發生,我有目擊。」、「(問:當時有無看到死者的車子被其他車輛追撞?)事發當時我前面都沒有車,死者是從我右側過來,我覺得奇怪的是,他直行就好,何以還要超車到我面前,我當時並未看到死者車輛被任何車輛撞擊,我們也是踩煞車,所以沒有撞上,我們經過時發現死者躺在內側車道的黃線上,我沒有看到死者車輛最後靜止的地方。」等語。目擊證人何宜貞當時坐在證人 錡雅芬 座車之副駕駛座,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當時看到死者車速非常快,而從我們右側超車到我們前方時,即失控旋轉,還冒出煙霧,就看到死者飛出來,…」、「沒有看到有車輛撞擊他,所以我們認為他是自己失控。」、「只是知道我前方沒車,後面有車,而死者車輛失控的經過是發生在視線前方,我們認為死者是自行超車失當所致。」等語(見相驗卷第165~167頁),證人並就上訴人主張死者是被系爭黃車追撞後發生失控乙節,再證稱:「不對,是死者自己撞到護欄後彈出來,車子才往外轉的,所以他不可能是被追撞的。」、「不對。我看法跟錡雅芬一樣,應該是死者車輛於失控時波及到黃色車輛。」等語(見相驗卷第167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系爭藍車係因超車失控自行撞擊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反彈後波及系爭黃車,並無其他車輛撞擊系爭黃車而導致失控,此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交通調查筆錄中證稱其當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系爭藍車則自其左方超車至前方,在前方外側車道要切入前方兩部車之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突然失控打轉、起一片黑煙,被上訴人即踩煞車,系爭藍車最後則打轉至最外側車道停下,停下時甩到系爭黃車之左前車頭等語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4頁),亦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追撞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為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證人 何誼貞 在看到被害人車輛之後,並無看見被害人之車輛遭其他車輛碰撞,應可排除系爭黃車係於系爭藍車失控打轉中受撞擊云云,然證人何誼貞證稱:「(問:死者車子失控時,你有無注意到右側有黃色車子過來碰到死者車輛?)沒有,只是知道我前面沒車,後面有車,而死者車輛失事的經過是發生在視線前方,我們認為死者是自行超車失當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駕駛車輛搭載證人何誼貞之證人錡雅芬已證稱:「(問:當時有無看到死者的車子被其他車輛追撞?)…我們經過時發現死者躺在內側車道的黃線上,我沒有看到死者車輛最後靜止的地方。」、「(問:你們當時是否有因為驚嚇而與死者車輛發生碰撞?)沒有,因為這是瞬間發生,我們車子很快就過去了,…」等語(見相驗卷第166頁),已證述其並未見到死者車輛最後靜止的地方,可認證人2人因系爭車禍發生於其前方而目擊事故過程,且事故發生於高速公路,證人所駕駛之車輛很快即駛離現場,則證人既已證稱死者童紀偉係自行駕車失控造成事故,已排除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追撞所致之可能,證人縱未看見系爭藍車於失控後撞擊系爭黃車,無礙於事故時情況之認定,亦無從推翻前揭論證。
㈢再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5日邀集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鑑識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上訴人、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藍車及系爭黃車之車身、輪胎、底盤採證勘驗,並拓印系爭黃車之胎痕與童紀偉身上之壓痕比對後,發現:1.系爭黃車左前車頭下方受力撞擊凹陷高度,相對於與系爭藍車同型式車尾,約於邊緣保險桿位置,檢視系爭藍車車尾及車體散落物,未發現可疑轉移油漆,車尾兩側邊緣亦未發現有受力撞擊情形,與造成系爭黃車左前車頭下方凹陷型態不符,排除系爭黃車追撞系爭藍車之可能。2.系爭藍車左前車頭發現1片黃色油漆,系爭黃車左前車頭下方受力撞擊凹陷,於凹陷處有藍色油漆及車體黃色油漆遭刮落痕,其撞擊形成之凹陷型態、移轉油漆顏色及高度相似,研判系爭藍車之左前車頭有與系爭黃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3.檢視兩車底盤,未發現明顯擦抹痕,另針對系爭藍車車底可疑斑跡以K-M血跡檢測試劑檢測,均呈陰性反應,童紀偉胸部及腹部有壓印痕,上衣正面有數條灰塵印痕,印痕型態與所拓印之兩車輪胎紋型不符,故排除童紀偉遭2車輾壓之可能。此有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960143148號函覆之現場勘查報告(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勘查及死者相片、微物證物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輪胎拓印膜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等附件)附於相驗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7頁、第83頁至第107頁)。可知系爭黃車左前方雖有撞擊痕跡,係與系爭藍車左車頭發生碰撞所致,已排除系爭黃車追撞系爭藍車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黃車追撞系爭藍車乙節,即非有據。而查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所做現場勘察報告認:「系爭黃車左前車頭下方受力撞擊凹陷高度,相對於與系爭藍車同型式車尾,約於邊緣保險桿位置,檢視系爭藍車車尾及車體散落物,未發現可疑轉移油漆,車尾兩側邊緣亦未發現有受力撞擊情形,與造成系爭黃車左前車頭下方凹陷型態不符,排除系爭黃車追撞系爭藍車之可能。」乙節,核與藍車車尾及車體散落物之照片相符(見相驗卷第101至103頁、105至108頁),故上訴人一再主張係被上訴人追撞死者車輛顯無可採。
㈣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依據蒐證資料,說明系爭藍車
行經肇事地點,疑因超車時操作不當失控,由外側衝向內側路肩,撞擊內側護欄後車輛繼續旋轉往外側車道滑行,期間與系爭黃車左前車頭擦撞後而肇事,並研判肇事原因疑似童紀偉超速為主要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尚未發現有肇事因素,有該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相驗卷 可佐 (見相驗卷第20頁),該隊另作列管交通事故檢討報告表載:「策進及建議事項: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公里處雙向均無路燈,且剛由汐止隧道駛出,視覺變化大。如駕駛人駕駛經驗不足或未專心駕駛時容易急踩煞車,造成車輛失控。…」等語(見相驗卷第22頁),已說明死者車輛可能失控之原因。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警員 涂祝銘 並於偵查中證稱: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系爭藍車之不規則刮地痕外,事發當時及隔日白天前往現場時,均未發現被上訴人之行車車道有煞車痕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5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附於相驗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4頁後、28~43頁、90~99頁)。衡情若被上訴人於高速行車中有因過失發生追撞情事,於撞擊當時應會基於驚嚇或駕駛反射行為而急踩煞車,但被上訴人駕駛系爭黃車所在車道並無煞車痕跡,堪認被上訴人應係於正常情狀下減速後煞車,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看到死者車禍後就開始減速,之後被系爭藍車甩到等語,應為可採,系爭車禍應係死者駕車自行失控,而非因被上訴人駕車碰撞所致,被上訴人僅駕車由後而至,對突由前方襲來之事故,因無從防避,致遭失控旋轉之藍車左前車頭碰撞其黃車之左前車頭,並停於藍車失控靜止處之後方,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何過失責任。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亦認:「童紀偉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明原因車輛失控,先撞擊內側護欄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杜立鵬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7年2月15日北鑑字第0965181599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8、89頁)。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致人於死之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情事,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40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4~5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亦有該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15號處分書(見偵查卷第12~13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何過失造成童紀偉死亡之侵權行為。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黃車若受系爭藍車失控打轉後撞擊,系爭
黃車車行方向應會向右偏離並留下煞車痕跡,且系爭黃車左前方毀損方式為向內凹陷,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系爭藍車係先撞擊內側護欄後,反彈至外側車道,被上訴人雖已減速煞車,仍遭系爭藍車以左前車頭擦撞系爭黃車左前車頭等情,已如前述。且依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系爭藍車撞擊反彈後橫跨數各車道,車輛靜止時打橫停於系爭黃車前方,車頭朝內側車道,車尾靠於路肩護欄,兩車間隔0.
1公尺,而系爭黃車左前車頭毀損部分則僅輕微凹陷、擦撞部分有掉漆,車燈雖有破損但仍得使用,左前車頭保險桿亦未掉落,顯見擦撞力道尚屬輕微,是系爭黃車既已減速趨於靜止,受擦撞力道尚屬輕微,且受撞擊點並非車側,則其車行路線未偏移且未留有煞車痕跡,應認被上訴人所辯合於常情與現場圖及照片相符。至於上訴人所稱毀損部分「向內凹陷」不符經驗法則乙節,純為其主觀意見,並未提出何謂正常受損狀況供法院調查,此項主張亦不足採信。
㈥綜覈上開證人證詞、勘驗紀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鑑定意見書,堪信系爭車禍應係童紀偉高速駕車失控而發生,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上訴人童建榮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292萬3,509元本息、給付上訴人廖慧亞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294萬5,759元本息,洵無可取,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本件既難認被上訴人有由後追撞上訴人及輾壓上訴人之子童紀偉致死之過失行為,則上訴人聲請鑑定童紀偉駕駛失控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8頁),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無關,並無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鑑定如被上訴人是於童紀偉所駕駛車輛失控打轉中撞擊所致,則被上訴人之車輛是否應會偏離正常行駛方向、是否會於地面留下輪胎擦痕、系爭藍車「向內凹陷」之撞擊痕跡應為何種方式造成?依系爭藍車事故後照片,系爭藍車是否可能以旋轉之方式擦撞系爭黃車,但該撞擊點外圍之鋼板及其他零件並未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等情(見本院卷第32~33、60頁),惟查本件事證已明,且上訴人聲請鑑定之事項,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由後追撞系爭藍車,故上開鑑定之聲請均無必要。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具狀聲請傳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員警證明童紀偉確實遭第三人所駕駛之車輛輾壓云云(見本院卷第85~86頁),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示例外情形,已不得主張之,況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並未輾壓過童紀偉,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此部分待證事實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無關,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