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元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方盈盈 (已死亡)、 曾方盈珍 、 方成源 、 林峰賢
、 林沛緰 、 方擷凱 、 方怡文 、 陳純貞 、 柯鴻邠 、 柯中阪 、 方文弘
、 方文陽 、 林義凱 、 陳純如 、 方紹航 、 黃玉慧 、 黃玉秀 、 黃偉桐
、 方慶餘 、 方秋香 、 方榆寧 、 方科霽 、 方雅菱 、 方儀臻 、 方指南
、 方光威 、 方煒煌 、 方昌輝 、 方澄清 、 方觀觀 、 方英敏 、 柯柏勳
、 陳方素珍 、 陳根旺 、 柯雅惠 、 陳偉仁 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方盈盈於本件起訴前,已於民國107年2月
24日死亡,有其除戶部分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無法送
達訴訟文書予被告蔡方盈盈,復無從命其補正,且本件對共
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