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陳永靖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訴字二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訴字一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並定應執行為一年四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五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永靖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第一級毒品,第一案)、七月(第二級毒品,第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第一級毒品,第三案)、六月(第二級毒品,第四案),上開第三、四案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一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開第
一、二案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
二、核被告陳永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刑案執行情形,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被告陳永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靖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9月23日以93年訴字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訴字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定應執行為1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簡字第56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廟宇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4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一、證據:㈠被告陳永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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