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男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座兩側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第11行、第14行關於「 蕭國斌 」之記載均更正為:「 蕭國彬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學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吳智偉 發生車禍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暴力相向持不知何人所有之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窗、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785號被告劉學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51巷16號居新北市○○區○○街251巷19弄15號4樓5號室
新北市○○區鎮○街267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男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1年2月19日下午3時18分許,搭乘吳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路350之30號前,適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蕭國斌發生碰撞後,劉學男因不滿遭蕭國斌碰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球棒砸毀蕭國彬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座兩側之車窗玻璃,致令該車副駕駛座及後座兩側之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國彬。嗣經蕭國斌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國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學男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蕭國彬於警詢│證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及偵查中之證述│A7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座兩側之車窗玻璃均遭被││││告劉學男以球棒砸毀,因而││││碎裂不堪使用等語。│││││├──┼────────────┼────────────┤│3│證人吳智偉於警詢中之供述│供稱其目睹被告劉學男以球││││棒砸毀告訴人蕭國彬所有車││││牌號碼4597-A7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座兩側之車││││窗玻璃等語。│├──┼────────────┼────────────┤│4│證人 周佩儀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目睹被告劉學男砸毀│││之證述│告訴人蕭國彬所有車牌號碼││││4597-A7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等語。│││││├──┼────────────┼────────────┤│5│證人 謝依玲 周佩儀於警詢及│證稱其目睹被告劉學男有以│││偵查中之證述│球棒敲打告訴人蕭國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等語。│││││├──┼────────────┼────────────┤│6│車輛照片│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A7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座兩側之車窗玻璃均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學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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