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南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被告鄭南雄之前案紀錄為「鄭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第一案);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四五號裁定減為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第三案);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四案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七五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五日,併與第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且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易服勞役三日部分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三日,而於九十九年十月三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十二「經凍結上開帳戶內匯入之十萬元而未遂」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凍結上開帳戶內匯入之十萬元,致使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取該筆款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三行「被害人匯款單」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害人 王于禎 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王于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臺南海佃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又被害人王于禎所匯入之款項,因被害人王于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及時凍結匯入帳戶內之十萬元,致使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取該筆款項。惟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入被告臺南海佃郵局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該郵局凍結其帳戶內現款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故被告鄭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款項經警及時攔截,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被告鄭南雄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二段306號現居新北市○○區○○街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南雄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下稱海佃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與某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之某位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向王于禎佯稱其為通緝犯,資金需加以控管等語,致王于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3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鄭南雄前開海佃郵局帳戶,惟因王于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凍結上開帳戶內匯入之10萬元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南雄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1月20日左右發現金融卡遺失,而有去銀行辦理補發云云。惟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王于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及開戶資料、被害人匯款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100年11月20日左右發現金融卡遺失云云,然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始補辦金融卡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又經調閱交易查詢單,同年11月23日尚有1000元匯入該帳戶,旋於同日即遭人以ATM提款方式提領,此亦有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稱金融卡遺失後,尚有他人持該金融卡提領現金。則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被告之帳戶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溫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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