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十行「並於同日十九時十八分許至三十一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十九時十三分許至十九時三十四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子杰於警詢時固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以會員帳號「O6118」登入「九州運動網」網站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瀏覽運動彩網頁,並未有投注運動彩之賭博行為云云。惟查:
(一)刑法所規定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三:㈠須有賭博之行為,即凡以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申言之必須具有射倖性。㈡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㈢須有賭博財物,即以金錢或其他有價值之有體物為賭博之客體;但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因經濟價值甚少,且屬娛樂消費之物,則不在處罰之範圍。而判斷是否為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應審酌當前社會一般觀念而為認定,以期與國民法感情相契合。
(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該網站有提供銀行帳號供匯款購買點數,並有球類運動投注賠率可供參考,在該網站之帳號內可用額度代表遊戲點數,其僅是上該網站以點數賭博遊戲,而若贏得點數,其可兌換該網站上其所想要獎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此另有九州運動網網頁翻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確實有投注該運動網網站上行為。又所謂「賭博」,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依被告在警詢時,對其在該網站上利用網站所提供之投注賠率參與下注,由贏家可向輸家收取一千點至五千點不等點數等情,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無誤。故被告辯稱:伊僅瀏覽「九州運動網」網頁,並無下注參與賭博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伊僅係玩遊戲,欲以點數兌換獎品,無賭博行為云云。惟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係指賭博之標的物,並非針對賭博之目的意在娛樂,亦非指賭博之用具而言;又是否屬於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應就該賭博標的物之本身以為判斷,必所賭之財物或標的,僅係供暫時娛樂之用始屬之,一般屬於經濟價值不高,依社會觀念不予重視之財物而言。本件被告上網參與投注金額,輸贏金額經換算為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每次輸贏之現金其經濟價值依現代社會活動之實際狀況、及經濟生活水準等因素,數額不能謂不高;且若長時間把玩,則輸贏金額常在數萬元以上,是被告此等把玩方式,已屬重財物之取得,而非重娛樂性,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可認定此等輸贏係以賭博財物為主要目的,而非具有娛樂性質之賭博行為。被告若另以贏得點數後而兌換獎品,僅涉及賭資如何處分,與被告成立之賭博犯行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辯稱欲兌換獎品云云,亦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子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上網所在之新北市○○區○○路四九四號「網路巨人網咖」,更屬公眾得出入場所無疑。被告王子杰在上址網咖登入網路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在「九州運動網」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22號被告王子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133巷32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2段86巷8弄2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杰於民國101年3月5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九州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ts777.net)之會員帳號「06118」及不詳密碼,並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01年3月5日0時44分時,在新北市○○區○○路494號之「網路巨人網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登入之前揭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下注新臺幣(下同)3688元,以美國職業籃球「波士頓賽爾蒂克隊對紐約尼克隊」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進行賭博。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至31分許,在上址以「骰寶」為賭博標的進行下注,每注之金額為1000元至5000元不等。輸贏則依該網站設定之規則及賠率計算,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嗣於101年3月5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子杰之供述,(二)該網站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帳戶翻拍畫面,(三)被告下注籃球「波士頓賽爾蒂克隊對紐約尼克隊」、「骰寶」之各局投注金額及結果網頁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1年3月5日0時44分許起,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在「九州運動網」賭博之行為,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且於同一賭博網站平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婷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