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生琥選任辯護人陳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8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生琥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 徐揚勝 (業已審結)係鴻泰轎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以下簡稱鴻泰公司)負責人, 沈柏穎 (業已審結)、陳生琥均為其員工, 陳文閔 (業已審結)則為徐揚勝之友人。緣 翁誌宏 於民國96年5月至10月間,曾向鴻泰公司租賃小客車,然屆期未依約還車,經徐揚勝指揮員工尋車,過程中翁誌宏又駕車與鴻泰公司之車輛發生碰撞,翁誌宏因此積欠鴻泰公司款項未還,陳生琥與徐揚勝、沈柏穎、陳文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之成年男子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7日17時許,當陳生琥、陳文閔及「五百」成年男子在新北市○○區○○街與景德路口發現翁誌宏時,即由陳生琥出手毆打翁誌宏並將其壓制在地,再與陳文閔、「五百」成年男子共同將翁誌宏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小客車內,駛往鴻泰公司地下室內私行拘禁,由陳生琥、沈柏穎、陳文閔及「五百」成年男子等人輪流看管。翁誌宏遭囚禁於鴻泰公司地下室期間,陳生琥與徐揚勝、沈柏穎、陳文閔及「五百」成年男子等人復承前妨害自由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生琥持不知何人所有之球棒毆打翁誌宏,「五百」則以腳踢翁誌宏,致翁誌宏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臉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左下肢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腰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誌宏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又對翁誌宏恫嚇:「如果不拿錢出來還債,就要帶到山上活埋」等語,而共同對翁誌宏施強暴、脅迫,致使翁誌宏不得不拿出身上現款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及金戒指1枚交付予徐揚勝,作為清償鴻泰公司之部分欠款,又撥打電話向友人 鄒朝苑 借款,而由鄒朝苑指示其女友 黃荷媚 於9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交付1萬元予沈柏穎。惟徐揚勝等人認上開財物並不足以清償翁誌宏之欠款,遂仍持續拘禁翁誌宏,迫使翁誌宏於96年10月18日23時30分許,帶同陳生琥、徐揚勝、沈柏穎、陳文閔及「五百」成年男子等人前往其父親 翁國隆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要求翁國隆代為清償債務。陳生琥與徐揚勝、沈柏穎、陳文閔及「五百」成年男子即另起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翁國隆面前毆打翁誌宏,並對翁國隆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帶走翁誌宏」等語,致翁國隆心生畏懼,受此脅迫而當場簽立面額39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徐揚勝,徐揚勝等人始釋放翁誌宏並離開現場。
嗣經翁國隆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生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荷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翁誌宏、翁國隆於偵查中暨翁國隆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72號案件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揚勝、沈柏穎、陳文閔分別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72號、98年度訴緝字第254號案件中供述綦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1紙、汽車租借合約書影本5份、估價單影本2件、車輛車損債務明細說明書影本1份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8頁、第76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亦有89年度臺上字第78
0號判決可供參考。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復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及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供參。
㈡、核被告就其與徐揚勝等人共同囚禁翁誌宏並迫使其籌款還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另就渠等脅迫翁國隆簽立39萬元面額本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與成年人徐揚勝、沈柏穎、陳文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徐揚勝等人在私行拘禁翁誌宏之過程中,由被告陳生琥及「五百」持棍棒毆打翁誌宏,又出言恫嚇翁誌宏而施強暴、脅迫,致翁誌宏不得不交付身上現金、金戒指,並向友人籌款還債而行無義務之事,其等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實已包含於私行拘禁翁誌宏之同一妨害自由意念之中,僅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又被告與徐揚勝等人在翁國隆面前毆打翁誌宏,並對翁國隆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帶走翁誌宏」等語,以足使翁國隆心生畏懼,受此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亦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即足,無更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之餘地。被告就所犯私行拘禁罪與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乃以脅迫使翁國隆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明確,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審判,公訴人並已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參卷附101年度蒞字第2330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協助徐揚勝解決債務,不依法定程序行使債權,竟與徐揚勝等人共同私行拘禁翁誌宏及出言恫嚇翁國隆方式,逼迫被害人籌款還債,手段惡劣,除有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與人身安全,更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為本件犯罪時甫年滿20歲,思慮未臻成熟,且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和解,然被害人與其他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另案審理時表達不再追究被告等人之刑事責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向被害人翁誌宏表達歉意,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鋁製球棒四枝,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陳生琥持以毆打翁誌宏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本票14張及空白商業本票2本,則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上開物品又皆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