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財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原記載「行經臺南市○區○○路『39
5』巷5號 葉木玲 住處」,應更正為「行經臺南市○區○○路『394』巷5號葉木玲住處」。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至7行原記載「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該『1』制服褲得手後逃離現場」,「1」應係贅載,應予以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第2項原記載「案經『臺南縣警察』第五分局移
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二、核被告林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以98年度易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第455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於本件所竊取為被害人葉木玲所購買晾曬於台南市○區○○路○○○巷○號前之1件學校制服褲,竊得之物經被害人葉木玲自陳價值約新台幣290元,被告所為造成損害非鉅。且念其犯後於檢方訊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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