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請人 林振祥 相對人 黃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73,000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3月2日南院勤100司執全方字第33號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7號假處分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處分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據之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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