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大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葉岸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高雄市立苓雅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物料買賣合約,並自101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燈具等,原告已依約陸續交貨,並經被告之工地聯絡人安俊工程師簽收,則被告依約應給付所訂購燈具等之貨款,惟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137,928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物料買賣合約、銷貨單9紙、出貨單5紙、應收帳款對帳單2紙、統一發票6紙等影本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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