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翁金鶴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楊○○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見楊○○飼養在上址住處旁邊之雞隻雞籠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上開雞籠內之活雞2隻(價值共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其攜帶之飼料袋內,隨即離開現場。嗣楊○○發現雞隻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徵得翁金鶴之同意,搜索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之住處,當場發現上開飼料袋內有活雞2隻,將上開2隻活雞予以扣押後發還予楊○○。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8至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至5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失竊現場暨查獲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8頁,偵卷第3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翁金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111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7、108年間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入監執行後甫於111年3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為滿足一己之私,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搜索,交出上開竊得之活雞2隻予警方查扣後發還予被害人,態度尚可;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微,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竊得之雞隻2隻,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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