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鑫三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嘉男 被告 李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太陽光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給付光電系統建置費用新臺幣1,538,909元及遲延利息。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載明:「本合約之解釋、適用及履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涉法律關係之爭執已合意管轄法院,除專屬管轄外,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依原告起訴事實理由觀之,本院並非專屬管轄法院,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之本院起訴,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顯有違誤,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