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誠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向被害人 張銘梅 支付83,989元,該判決於110年4月22日確定。詎於緩刑期間,被告有未於111年2月15日前,向被害人支付完成,後經被害人同意延期償還,惟受刑人仍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被害人於111年9月21日再次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
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賠償金(即應給付被害人共計83,989元,自110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15日止,分1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及於111年2月15日前,給付3989元),於110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原判決
主文內容,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並應按期履行前開賠償義務。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確實未完全履行原判決附表
所示條件(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僅給付40,000元),有卷附本院111年10月13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命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20日到庭說明,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該日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是經受刑人同意所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如期履行上開條件,卻恣意不履行,所為殊值非議。又受刑人前曾因前揭判決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僅履行給付被害人40,000元後即未再按期履行,經檢察官提出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於111年2月21日調查後,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嗣受刑人直至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時止,未再行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綜觀上情,足認受刑人明知違反緩刑負擔之效果,仍對於緩刑負擔之履行甚為消極。倘若告訴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其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足認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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