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熙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周熙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顯然心存僥倖,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經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65號被告周熙翔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熙翔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測得周熙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熙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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