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貳點參柒伍肆公克,含玻璃瓶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陸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春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為2.37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9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37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另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66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20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郭春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玻璃瓶罐(內含透明結晶)1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2.3754公克);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2.366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372號鑑驗書、109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20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109毒偵380號卷第21頁、109毒偵419號卷第4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瓶1瓶及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玻璃瓶及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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