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20號原告 蕭焱 宬
蕭丞芳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蕭志淜 原告 張森永
陳麗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明昶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 蕭焱宬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35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蕭焱宬對被告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二、原告蕭丞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9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蕭丞芳對被告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三、原告蕭志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2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蕭志淜對被告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四、原告張森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3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張森永對被告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五、原告陳麗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78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陳麗卿對被告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六、原告陳麗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陳麗卿對被告林明昶、國地水泥工業有限公司有關汽車毀損部分之訴。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即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林明昶、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志淜新臺幣(下同)3,952,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林明昶、國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焱宬2,458,5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林明昶、國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丞芳2,616,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林明昶、國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森永2,956,0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林明昶、國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卿3,687,514元(其中578,000元為車損)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明昶所犯者為過失致死罪,而刑法之毀損罪不處
罰過失犯,本院刑事庭所為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林明昶另成立毀損罪,原告陳麗卿因本件車禍所致財物(即原告陳麗卿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毀損損害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78,000元,非屬因被告林明昶之過失致死犯行所生,原告陳麗卿對被告林明昶、國地公司就前揭訴之聲明第㈤項中關於上開自用小客車578,000元部分之請求,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部分應補繳裁判費6,280元。茲命原告於10日內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陳麗卿對被告林明昶、國地公司此部分之訴。
㈡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㈠至㈤項請求被告國地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檢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林明昶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樹木或農作物影響視距,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往前方行駛。適 張馨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志淜,沿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同一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用大貨車之車頭撞擊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致張馨文受困車內,經消防隊員協助將張馨文脫困並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仍因胸腹部外傷、腹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左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5時54分宣告死亡,乘客蕭志淜則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腹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等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林明昶係受僱於被告國地公司,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此,被告國地公司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國地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告國地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故核原告蕭志淜、蕭焱宬、蕭丞芳、張森永對被告國地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952,364元、2,458,584元、2,616,972元、2,956,061元,分別各應徵收裁判費40,204元、25,354元、26,938元、30,304元。而原告陳麗卿除關於車損部分對被告國地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78,000元,應徵收裁判費6,280元外,其餘請求為3,109,514元(計算式:3,687,514-578,000=3,109,514),應補繳裁判費31,789元。茲命原告於10日內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國地公司之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