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24號聲請人 劉亭君 相對人 鍾碧霞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11年3月23日500,000元未載111年9月23日未載002111年6月14日1,300,000元未載111年9月14日未載※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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