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周信宏 相對人 李鎮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99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11
年度六簡第13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
所載,惟就計算書編號4、6、8、10之郵費部分,因郵費依法不另徵收,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另其餘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無誤,此有相關單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決,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225元【計算式:1,880+15+40+4,225+30+165+1,870=8,2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繳費日期1裁判費1,880元110.11.232戶政規費15元110.12.153地政規費40元110.12.174民事陳報狀郵資51元110.12.175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查費)4,225元111.01.066民事陳報狀郵資102元111.01.177戶政規費30元111.01.218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郵資102元111.01.219戶政規費165元111.01.2610民事陳報狀郵資510元111.04.1811裁判費1,870元111.05.16合計8,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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