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庭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08號),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0年度執保助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3起詐欺罪,其中2起經聲請人起訴在案(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111年度偵字第5513、6520號);且受刑人分別於110年3月2日、111年1月4日、3月1日、5月3日及9月27日,共5次未依規定向嘉檢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基此可知,該條所定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法院應審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於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資以決定該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再若檢察官以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稱「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與涉犯刑事案件有關,應待該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方得以此為由撤銷,否則即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虞。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民雄鄉,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16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犯詐欺等案件,經嘉檢以111年度
偵字第5513、6520號起訴,固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按,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認定受刑人已達「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程度,是聲請書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㈣受刑人於於110年3月2日、111年1月4日、3月1日、5月3日及9
月27日逾期未至嘉檢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並要求其於於110年3月26日、111年1月28日、3月25日、5月27日及10月18日報到等情,有該署嘉檢 卓護辛 字第1109005243號、嘉檢 曉護辛 字第1119000455號、第1119005577號、第1119012088號、第111902733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其後於110年3月26日、111年1月28日、3月25日、5月27日及10月18日均有遵期報到、接受約談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檢110年度執護助字第4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核其情節及比例原則,顯尚未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難認已該當前述「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要件,是聲請書此部分所指,亦核無理由。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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