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27號)後,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乙○○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門口,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當日開戶所取得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藉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分前之某時,偽以甲○○同事之名義,以電話向甲○○施行詐術,向其訛稱:家中發生事故,急需用錢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五千元入乙○○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惟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者作為匯款專戶使用,以取得詐騙被害人甲○○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僅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