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5號
102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俊涵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俊涵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內,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或其等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與同案被告、被害人或證人接觸、串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俊涵涉犯強盜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業已認罪,並就共犯分工等細節自白明確,應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聲請准許被告許俊涵具保並停止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為:爰聲請撤銷羈押及解除禁見。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許俊涵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供述前後不一,且有共犯即同案被告 周俊璋 未到案,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規定羈押在案。
茲被告許俊涵於本院10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事實坦承不諱,犯罪嫌疑重大無疑,雖同案被告周俊璋於偵查中均未到案說明,被告許俊涵仍有與同案被告周俊璋串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之存在,惟被告許俊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案情始末詳為交代,內容與同案被告 何嘉偉 之供述大致相符,若被告許俊涵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以確保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並佐以命其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及於停止羈押期間內,不得與同案被告、被害人或證人接觸、串證等處分,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並斟酌被告許俊涵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項,裁定如主文,並命被告許俊涵於停止羈押期間內,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或其等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五、另被告許俊涵聲請撤銷羈押及解除禁見部分,因本院認為被告許俊涵犯罪嫌疑重大,仍有與同案被告周俊璋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故其聲請撤銷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
2、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