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陳珠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小字第80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2,733元,及其中46,543元自民國98年11
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0,403元,及其中
46,543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9%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
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8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本
金46,543元、利息2,660元及年費1,200元未清償。為此,
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
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年費1,200元,
固提出上開約定條款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
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信用卡消費契約中,除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
,則所謂之年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
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
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年費。從而,原告依
上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