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中山地下道內,見該地下道僅有婦人乙○○偕同年幼之孫子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備,而自左後側下手搶奪乙○○左手所拿之深紅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元及身分證等物),得手後,即加速逃逸,嗣於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路○○巷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行搶時其臉上戴有墨鏡,身上斜背一類似卡其色但顏色較深之帆布材質工具袋等情,而警方亦在被告位於基隆市○○○路○○○巷附近空屋之暫居處所內查獲起出太陽眼鏡、淺綠色、帆布材質工具袋等物,此有太陽眼鏡、淺綠色、帆布材質工具袋扣案可稽,被告於原審亦自陳扣案之太陽眼鏡、工具袋係其所有,且因目前係夏天,出門工作均會戴太陽眼鏡及背工具袋等語,而扣案之太陽眼鏡、工具袋等物經原審當庭勘驗與被害人所述之顏色、材質相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是被告之平日之裝扮核與被害人所述搶徒之裝扮相符,參以被告自陳其案發前已有一段期間係以基隆市○○○路○○○巷附近空屋為生活起居之處所,與案發地點相近,具有地緣關係。
二、雖被告辯稱係因警方刑求不得已而於警訊時承認本件搶奪犯行云云,惟查,原審訊問被告:警方如何刑求?被告回以:警方對我全身拳打腳踢,繼而以電話簿墊在我胸前錘打我胸部,又以手刀猛劈我後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然查被告於偵查時(即警方查獲被告之同日),檢察官命法醫師檢驗被告全身,經法醫檢驗結果,被告右大腿外側有輕微紅腫,可能在二日間曾受鈍力撞擊,無皮下出血發現,其餘全身並無任何傷害,此有法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倘如被告所言警方對其全身拳打腳踢,且以手刀猛劈其後頸部,衡情被告應已遍體鱗傷,何以僅右大腿外側表皮有輕微紅腫,且無皮下出血,參以被告自承係從事臨時工之粗重工作,有時工作搬運重物時難免碰撞,尚難以被告右大腿外側有一輕微紅腫,遽認被告係遭刑求,況且原審於審理時訊問被害人:被告在警局時有無遭刑求?被害人答以:我到警局時,被告對我承認該搶案係其所為,他說他很對不起我,因他自地下道階梯往下跳時,皮包也跟著不見,以致無法還我,但他會賺錢還我,叫我不要難過,並說現在不還,下輩子一樣要還,我沒有看見警方打人,只是聲音比較大聲一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被害人仍為同樣陳述(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害人所述,亦難認定被告曾遭警方刑求,況原審質之被告,被告亦自認曾在警局對被害人說過如被害人在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話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衡情被告倘係避免警方刑求,其於被害人在場時祇要向被害人冷漠地承認該搶案係其所為即可,何需陳述諸多感性之話語,藉以安慰被害人,而依被告之話語,言真意摯,顯係出自肺腑,更難認定被告係遭警方刑求,是被告所辯係遭警方刑求始承認本件搶案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且無任何證據可佐,自不足採信。
三、據上說明,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並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其於警訊時之自白應屬真實,堪以採信,事證已明。又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遭搶後之細節稱:我皮包遭搶後,我十二歲之孫子就緊接著追趕該搶徒,該搶徒逃到地下道階梯時,突然從高處往外跳至低處逃逸,我孫子因高度過高,不敢跳下去,就回頭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倘係遭警方刑求而承認本件搶案,而未參與或目睹,又如何能夠知道該搶徒係自高處往下跳以致皮包亦告遺失,而嗣在警局向被害人自白出與實際搶徒犯案後如何自高處往下跳以致皮包遺失,但被告會賺錢還被害人,要被害人不要難過等若合符節之語,益徵本件搶案係被告所為,被告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空口辯稱:我未行搶,我係遭警方刑求,我案發時係在新店捷運站工作云云,惟又無法舉出何人可證明案發時被告確係在新店捷運站工作,所舉許文章又無確切地址以供傳訊查明,故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惟經本院函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認「 林員 (即被告)雖確罹患精神分裂症,但林員本次之搶奪犯行未有証據顯示其行為係因精神病症狀直接導致,且案發時林員背有帆布袋,內裝美工刀、摺疊刀、鐵鎚、皮帶,復於警局接受偵訊時,林員對其犯行過程亦清楚知悉無誤,足見其犯案當時知覺理會判斷作並未明顯較平常人減弱,因此本院認為林員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林員應對其犯行負全完之責任。」,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0六五四四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是被告尚難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據以卸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可以認定,持同上見解,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犯罪紀錄,甫因妨害風化罪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因不事生產,缺乏金錢,於短期內即再觸犯同罪質之侵害財產性犯罪,由犯罪手法易偷為搶,犯罪方法較前惡質,告訴人除痛失現金一萬餘元外,心理至今仍處於驚慌之中未能平復,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翻異前詞,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至扣案之太陽眼鏡、工具袋、鎯頭、美工刀、拖鞋等物,固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惟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曾見被告身帶鎯頭、美工刀,自無証據足資証明該鎯頭、美工刀與本件搶奪罪有何關聯,不另諭知沒收;復說明:另扣案之太陽眼鏡、工具袋、拖鞋,因時為夏天,係被告平日出門工作所穿戴之物,已如前述,且衡情搶徒要避免東窗事發,應於犯案時儘量減少佩戴之物,避免留下特徵以供被害人指認,惟被告仍如同往常眼戴太陽眼鏡,身背工具袋出門,應無以太陽眼鏡、工具袋做為掩飾犯罪之意,無非因見被害人偕同年幼孫子同行,且地下道四下無人,始臨時起意行搶,尚難認被告係以眼戴太陽眼鏡,身背工具袋以避人耳目,資為犯罪工具,是被告所有之太陽眼鏡、工具袋、拖鞋等物亦與本件搶奪罪無任何直接牽連關係,亦不另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前開情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