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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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伊甸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擬向公司會計丙○○借票使用,惟為丙○○所拒,其竟利用丙○○外調於雲林縣西螺鎮支援業務之際,基於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徒手擅自開啟丙○○位於前開公司內之抽屜,而竊取其內支票一紙(票號:KD0000000號,付款人:基隆市農會信用部安瀾橋分部),旋以丙○○置於同處之印章盜蓋於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嗣復於公司內交予不知情之會計 劉美慧 填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於偽造完成該支票後,即交付予甲○○以支付積欠之款項。嗣於票載發票日前經劉美慧告知,丙○○始知悉上情,而該支票屆期亦因乙○○未匯款入支票帳戶中,經執票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支票交予劉美慧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一節,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偽造有價券等犯行,仍辯稱:該支票係向丙○○借得云云為辯。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不移,且有該支票一紙影本(核與原本相符)附卷足稽(原審卷二О二頁)。再者,被告交付支票予劉美慧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且劉美慧未蓋用印章等情,亦據劉美慧於另案偵查中陳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背面、第二十八頁正面,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背面各筆錄,已影印附原審卷一九五、二О九、二一五頁)。又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匯款予甲○○而取回支票,亦有匯款單一紙附卷足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已影印附原審卷二О一頁)。
三、被告雖以該支票係向丙○○借得云云為辯,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同本件支票之其他存根(KD0000000號至KD0000000號),均蓋有告訴人之支票印鑑為騎縫章(原審卷一二八頁),然於本案支票之存根卻無同樣之騎縫章,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足見非係借用。
四、另被告雖尚以前詞置辯,而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係國立嘉義農業專科學校之同學,嗣告訴人至被告開設之公司擔任會計,詎二人滋生男女感情糾葛,故有本件告訴,且於告訴人匯款予甲○○之前一天,被告尚將伊所有之土地權狀借予被告向他人借款五十萬元,至今始提起告訴,顯然為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一)被告就本件支票之交付情形,或稱:「(印章何人蓋的?)我已沒有印象了,那是很久的事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已影印附原審卷一九九頁)。嗣稱:「(當初丙○○是否不借票給你?)他有同意,我是在西螺工地向他借,向他借票也有說金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第三十六頁背面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
或稱:「..後來只記得是他把支票交給我,至於在何處交票我並不清楚,他在交票給我時蓋章已蓋好了,我不知是何人蓋的...」、「..約定我開票出去後到時候由我軋錢進入農會,後來也有匯款進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已影印附原審卷二О五、二О六頁)。或稱:「..他給我的是蓋有印章的空白支票..。」、「(他當面交給你?)我忘記是交給我或交給會計。」(見原審卷四十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支票的章是誰蓋的?字是誰寫的?)章是誰蓋的我忘記了,字是一個劉小姐寫的,金額是會計寫的...。」(見原審卷七九頁反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支票)給的時候有無蓋章不清楚..。」、「支票我並沒有看過,(改口)支票我有看過,金額上有無蓋章我沒看到。」云云(原審卷八四頁,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前後不符。且被告於原審雖再辯稱:在西螺借,丙○○有同意云云(原審卷四十頁),惟告訴人丙○○則稱:被告在西螺向其借票,但其未同意等語(原審卷一六二頁)。另就如何還票款錢予告訴人一節,被告先則稱:「(丙○○說匯給甲○○十萬元,是他去匯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他去匯的,但那筆錢依我記憶是我回去苗栗我拿十二萬元之定存單解約之後給她的。」;嗣稱:「(何時給的?地點?)是在苗栗銅鑼,當初是劉美慧與丙○○去領那一筆十二萬元解約的,我沒有去領。」、「(定存單是誰的名字?)是我母親 賴澄美 的。」(俱見原審卷七六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十萬元票款誰還的?)是我母親交給丙○○的,是以十二萬元的定存解約還給丙○○的,...。」云云(見原審卷一二七頁,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最後所提出解約之定期存單之存款人卻為「 黃錫滄 」(原審卷一六七頁),由上所述,顯見被告所述前後歧異,言詞閃爍之情。
(二)又原審經被告及告訴人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之結果:「就丙○○所稱:其未同意將本案支票借予交付乙○○一節,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但就被告乙○○所稱本案支票係丙○○借予交付一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三)字第89022389號鑑定通知書足資參酌(原審卷九八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背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要旨),由上測謊鑑定之結果,可知本案支票顯非丙○○借予交付被告乙○○,已可揆見。
(三)被告自承於本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時,與告訴人感情尚佳,係自八十五年中始惡化(見原審卷八十、一六四頁,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於二人感情尚佳之際,未即為提出告訴,仍再借予所有權狀等供為借款,
與常情亦無何違背,被告以再借予所有權狀一節辯稱係丙○○所借用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明,又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自其內容觀之,亦無從執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原審辯護人尚請求訊問劉美慧、甲○○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偽造支票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支票後進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美慧填寫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等,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本件犯行所偽造之支票金額為十萬元尚屬非鉅,且係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男女感情尚佳之際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所犯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並未償還告訴人票款且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諭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面額│├─────┼─────┼───┼────────┼────────┤│KD0000000│85.O1.31│丙○○│基隆市農會信用部│新臺幣壹拾萬元│││││安瀾橋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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