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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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隱匿於台北市○○路○段○○○號前乙○○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迨乙○○與其女戊○○趨前欲開車之際,發覺丙○○蹲立於該處,即出言相詢,詎丙○○乃要求乙○○交出皮包,並恫稱渠欲搶劫,言畢且出手搶奪乙○○右手挽提之手提包,乙○○乃與丙○○發生拉扯,戊○○見狀亦趨前與丙○○拉扯,詎丙○○竟手持以鐵釘及鐵片自行組合之十字型利器朝乙○○、戊○○母女二人揮舞,致使乙○○、戊○○二人不能抗拒,後因李、陳母女二人高喊「救命」、「搶劫」等語,丙○○始予罷手而未遂,並往暗巷中逃逸,戊○○自後追趕。嗣於同日夜間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以鐵釘及鐵片組合之十字型利器一支,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與證人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鐵釘及鐵片組合之十字型利器一支扣案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係東方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在台北市○○路○段○○○號達新公司擔任警衛工作,因現場常有人亂停車,被害人之車子停放在該處大樓前之人行道上,伊才拿小釘子想要從輪胎充氣孔放氣,但下不予手,剛要站起來時,被害人母女二人也到達現場,伊所拿的小釘子係約一吋長的小釘子,扣案的十字型鐵片並非伊所有,當時因被害人拉住伊之衣服,並高聲喊「搶劫在這裡」,伊怕引起誤會,即把衣服脫掉,才翻牆進入大樓地下室等警察來處理,如果伊要搶劫,根本不需要對她們說伊是大樓的警衛。現場有很多磚塊,可以隨手拿來當武器,不需要準備十字釘。現場附近有陸橋,亦可以直接跑掉,不需要躲在地下室等警察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
Ⅰ、本案被告被訴觸犯強盜未遂之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前,亦即中華路與衡陽路交叉口,該處萬商雲集,為台北市捷運新店線之出口,附近有聞名之遠東百貨公司,為交通便利,人來人往,車水馬龍之處,合先敘明。
Ⅱ、被告確係東方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在台北市○○路○段○○○號新聲大樓(被告誤係達新公司)一樓擔任警衛工作,當時該大樓僅完成結構體,內部尚未完工,沒有住戶,由東方保全公司與業主簽約幫忙看守工地,此亦據該
公司負責人己○○到庭證明屬實,是以被告抗辯伊係在該處工地擔任警衛工作,即屬可採。
Ⅲ、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輪值係自晚上八點到翌日早上八時(證人己○○誤係自晚上七點到翌日早上七時),而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非被告輪值而係丁○○輪值,此亦據證人丁○○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惟被告於斯時雖未輪值當班,然距當班時間已近,是以尚不得以該七時三十分許,非其當班時間,即認其行為可議。
Ⅳ、扣案之鐵釘雖被告自始即否認為其所有,然依證人戊○○於偵查中稱「當初他(指被告)用手拿著,我只看到上半部」,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有看到他手握一個鐵器前面尖尖的」「就是扣案這一支」等情,並參酌扣案之鐵器係自被告身上起出等情(參警訊卷第八頁第八行),被告辯稱扣案鐵釘非伊所有,不足採信,應認係被告所有為是,然扣案之鐵釘雖係被告所有,惟其是否構成強盜未遂罪,仍應依被告之行為加以評價,不得僅以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即認定其所為該當於強盜未遂罪,而為其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論之。
Ⅴ、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稱「…欲前往開車時發現我車子駕駛右前側跟旁邊車子之間蹲著一名男子,我就問先生你蹲在我車子旁邊做什麼? 張某 當時手握利器站起來,就說你來了最好,把你錢包拿出來給我,並揮著利器攻擊我,且左手搶我右手所挽提咖啡色手提包,我就高喊救命搶劫,並與我拉扯,後來我女兒戊○○幫我與張某拉扯,並用利器攻擊我女兒,且恐嚇我女兒叫他放手否則就戳你,而張某見搶手提包不成就跑向該地興建大樓之右側旁逃離…」,於偵查中稱「當時天色已暗了,我隱約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靠著我的車,我本能地跑了過去,那個人就坐了起來,我問他你在我車子旁做什麼,他就以台語口音說皮包拿出來,我說你想偷東西,他說我還搶劫,後來他就站起來,隨後就過來扯我身上的皮包、推我,手上還拿一支亮亮尖尖的東西揮舞,這時我女兒也過來了,我就喊救命,那個人就跑了,當時他用手扯我皮包,我也用力推他,後來他拿出銳器向我揮舞就跑了,皮包沒有搶走」,於原審陳稱「…他拿一個鐵器,另一隻手拉我的手,我手是挽著皮包。我很害怕就反抗,我女兒戊○○來幫我解圍」,於本院稱「我問他要做什麼事,他突然站起來,和我臉對臉說話,並拿尖尖長長的東西叫我打開皮包把錢拿給他,我不肯,他就伸手過來摸我的手,我嚇一跳大喊救命,兩個女兒就跑過來。」等語,與證人戊○○於警訊時陳稱「嫌犯丙○○躲在車旁,出現時,手持尖銳兇器向母親說『皮包給我』,那時嫌犯與母親在發生拉扯之情形時,母親並高喊『救命啊,搶劫』,爾後嫌犯搶奪未遂便迅速逃入大樓工地內」,於偵查中陳稱「…我隨後就聽到叫喊搶劫,是丙○○喊的,並看到二人之間發生拉扯,丙○○要搶我媽媽手上的皮包,後二人拉扯間我就向,丙○○就拿出一支尖銳的東西朝我們揮舞,然後就沿中華路往暗巷跑去…」,於本院陳述「當時我看到有人影在車子中間晃動,以為是小偷,從我的角度看不到對方的頭部,他可能是蹲著或半蹲,我母親先走過去,我晚幾秒之後跟過去,我看到他和我母親在拉扯,我母親大喊「救命」「搶劫」,我為了保護母親也過去拉他,後來他拿手上的利器向我們揮舞,叫我們放手,然後掙脫跑掉了。」等語相互以觀,查被害人乙○○年歲較戊○○為高,且身處與被告面對面,心情上較為緊張,而戊○○緊跟在後,可以清楚看清當時情況,是以應以戊○○親眼目睹之證述與實情較相符,則依戊○○陳述,本院認當時情形,被告當時係持扣案之鐵器蹲或躺在被害人車旁邊,然並無任何破壞他人財物之行為,亦無伺機找尋被害人而強盜他人財物,否則,一遇被害人時即可持鐵器為兇器喝令被害人不能抗拒,交付或取財物,何以為被害人發覺後,猶未啟身,甚至並與被害人面對面交談,是以被告辯稱因現場常有人亂停車,被害人之車子停放在該處大樓前之人行道上,伊才拿小釘子想要從輪胎充氣孔放氣尚屬可採。至於被害人所陳「被告當時手握利器站起來,就說你來了最好,把你錢包拿出來給我,並揮著利器攻擊我,且左手搶我右手所挽提咖啡色手提包,我就高喊救命搶劫,並與我拉扯,後來我女兒戊○○幫我與張某拉扯,並用利器攻擊我女兒,且恐嚇我女兒叫他放手否則就戳你」等情,應係被告手持鐵器與被害人乙○○先發生拉扯,乙○○本人因驚慌過度,誤認被告欲強盜財物乃大喊救命、搶劫等語。
Ⅵ、該台北市○○路○段○○○號前,亦即中華路與衡陽路交叉口,當時該大樓僅完成結構體,內部尚未完工,沒有住戶,由東方保全公司與業主簽約幫忙看守工地,被告雖在此上班擔任警衛工作,而得以藉地利、地形之便行搶劫他人財物之行為,然如前所述,該處萬商雲集,為台北市捷運新店線之出口,為交通便利,人來人往,車水馬龍之處,依被害人上開陳述,其前去取車時,旁邊尚有其他車輛停放,被告苟欲強盜他人財物,依常情,必選擇人煙稀少之處,或於被告輪值之深夜時刻,較不為他人所知,焉有選擇於剛入夜之七時三十分左右,是以被告辯稱如果伊要搶劫,現場有很多磚塊,可以隨手拿來當武器,不需要準備十字釘。現場附近有陸橋,亦可以直接跑掉,不需要躲在地下室等警察來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Ⅶ、依上所陳,綜合觀之,本件並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與行為,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被告丙○○始終堅決否認上情,證人乙○○、戊○○母女二人之證詞復與常情有所扞格,因此就現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行,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勾稽,以被告涉犯上開罪行,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黃國忠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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