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847號
原告 李金憲
被告 柯文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復於111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及裁定業已分別於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