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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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0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美芳 送達代收人 黃文意 受判決人 黃振球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3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美芳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係為解決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宣告行為人有罪而無法宣告沒收之問題,故將沒收由從刑改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仍不改變犯罪所得之沒收仍以行為人構成犯罪為前提,而由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三」部分可知,關於黃振球部分,形式上雖為不受理判決,實質上仍認定黃振球成立故買贓物罪,所購買之牛樟木為犯罪所得之物,仍屬有罪判決,然原裁定未查,僅從形式上認定原確定判決為程序判決,非再審客體,實有速斷;㈡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指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即時有效之救助,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應給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而沒收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亦應給予相同保障。本件原確定判決,屬對受判決人黃振球有罪判決以及對其財產權之侵害,至少應給予一次救濟之機會,然受判決人黃振球死亡後遭宣告沒收,無從上訴,使沒收部分未能有一次救濟之機會而告確定,新修正之刑法沒收章節,漏未就此設有救濟管道,對人民之財產權保障實有不足,原裁定漏未審酌,實有不當。㈢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罪」之判決,係以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查本案抗告人黃美芳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
106年2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138號對黃振球公訴不受理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被告死亡而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係因其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而未為實體判斷,實際上為一程序判決,非實體判決,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就「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105年
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是以抗告人另就原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既非科刑判決,自無從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併聲請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予駁回,均核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另設有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程序,並非如抗告人所稱毫無救濟程序,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