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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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84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彥 被告 蕭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790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駕駛080-2E號車輛,在宜蘭縣○○市○○路○號前之停車場內,倒車不慎以致擦撞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許曜曦 駕駛之RWA-70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財盟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96,577元(零件50,606元、鈑金31,901元、烤漆14,07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狀紙誤載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080-2E號車輛原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停車格內,被告確認該車後方並無往來人車,方就車啟動引擎而後倒車,因倒車過程勢難避免視覺死角,是被告自難查知訴外人許曜曦已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後方,故本件應認訴外人許曜曦就事故發生同有過失。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5年2月4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駕駛080-2E號
車輛,在宜蘭縣○○市○○路○號前停車場之停車格內,由東往西方向倒車之期間,碰撞適由南往北行經其正後方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財盟公司所有,事發當時由訴外人許曜曦駕駛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調旨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
1月22日警交字第107000353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在卷足考,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前揭事故資料予兩造確認無訛,是系爭事故發生之旨揭經過,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由東往西方向倒車之期間,既碰撞由南往北行經其正後方之系爭車輛,則自客觀以言,被告已有疏未注意他車動向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實,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財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確認後方並無往來人車,方就車啟動引擎而後倒車,因倒車過程勢難避免視覺死角,是其自難查知系爭車輛業已駛至後方,故本件應認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許曜曦同有過失云云如前,然細繹被告提出之事故照片,佐以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可知兩車撞擊之位置所在,乃系爭車輛「右後車身」以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尾」,換言之,系爭車輛顯係「由南往北」直行並「即將完全通過」被告駕駛車輛之停放所在,方遭被告駕駛車輛「由西往東後倒」直接衝撞,而適可反徵訴外人許曜曦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逐漸靠近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之時,被告車輛「尚未開始後倒行駛」,迨系爭車輛直行經過被告車輛後方而「即將完全通過」其停放位置,被告方駕駛車輛後倒從而衍生系爭事故!是本件疏未注意往來他車之人,顯係未謹慎後倒之被告,而非「即將完全通過」事發地點之訴外人許曜曦!從而,被告空言辯稱訴外人許曜曦同有過失責任云云,自係昧於卷存事證而非可取。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財盟公司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96,577元(零件50,606元、鈑金31,901元、烤漆14,07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財盟公司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3年9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3年9月15日出廠,是自103年9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5年2月4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年4個月又21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
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7,022元【計算式:第
1年折舊值:50,606元×0.369=18,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年折舊值:(50,606-18,674元)×0.369×5/12=4,910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50,606-(18,674元+4,910元)=27,022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7,022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31,901元、烤漆14,070元,堪認訴外人財盟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72,993元【計算式:27,022元+31,901元+14,070元=72,993元】。準此,訴外人財盟公司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72,993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財盟公司給付96,577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財盟公司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72,993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