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鈞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鈞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李鈞宥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9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6號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為3年(自105年8月19日至108年8月18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4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參加本署公共危險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3小時,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4個月內,未依該署觀護人指示完成17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該署105年度緩字第547號、105年度緩護勞字第25號卷可按,爰依該署檢察署檢察官職權撤銷原處分(106年度撤緩字第99號),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4日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980號、106年度撤緩字第21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案件等全部卷證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茲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駕車禁制,完全不會自我考量家人擔心,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他人安全,罔顧大眾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之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併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富裕經濟狀況,服務業之職業,亦有被告105年7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及其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勿心存僥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其於上開105年7月1日警詢、105年7月1日偵訊時、105年7月26日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第4至7頁、第32至33頁、第40至42頁】,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別人給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願改過自新,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自己宜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更不要與自己辛苦荷包錢過不去,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別人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李鈞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鈞宥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甘舜齡 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 洪坤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甘舜齡下顎及骨盆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鈞宥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相片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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