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豪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衡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其他情事,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之帳戶確有被害人因遭不詳之人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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