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黃美芳 受判決人 黃振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138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黃振球前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違反森林法案件,以受判決人已死亡,逕為不受理判決,惟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如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牛樟木共3,550公斤,以仍屬受判決人犯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實際上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同案被告 黃裕隆黃美珍張瀗榮 (下稱黃裕隆等3人)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以其等3人買受該案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時,出賣人柴桽鑽企業社及柴桽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柴桽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涂志成 均已告知該等牛樟木之來源合法,同案被告黃裕隆等3人均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為由,撤銷原判決改判為無罪判決,則同為該案買受人之受判決人亦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本應受無罪判決,則該等牛樟木並非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請求再審;又該等3,550公斤之牛樟木,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執行,因該等牛樟木價值不低且保管不易,如交由該署執行,恐有毀損或喪失價值之危險,爰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即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准許之。上開規定並無足認受「不受理」判決之人,亦得聲請再審之明文。又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僅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參以對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確定後,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7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仍為司法實務所採一致見解,性質上亦不許類推適用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黃美芳對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所為之不受理判決,爭執應為無罪判決,並主張證人涂志成於偵查、審判中之供述等證據方法,惟受判決人係受「不受理」之程序上判決,而非「有罪」之實體判決,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已難認合法;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應撤銷改為不予沒收之判決,然刑法並無被告得就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受判決人利益,就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亦於法無據。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為不合法,均應駁回。
四、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其聲請再審部分既均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怡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