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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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紀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紀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點肆伍零零公克、驗餘重貳點貳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於不詳時地取得」,另更正記載:「......,於106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
㈡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現行犯逮捕通知書、搜索扣
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件、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卷,第9至17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紀緯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且其犯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同上毒偵字第2116號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余紀緯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毒存於己身,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另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貳點肆伍零零公克、驗餘重貳點貳柒肆捌公克)係屬違禁物,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毒品之殘渣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號被告余紀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ㄧ、余紀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己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辛案),前揭戊己庚辛4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8月20日。復續因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2750公克,驗餘淨重2.274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17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於其褲子口袋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紀緯雖否認犯行,然警方於106年9月17日晚上9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毒品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現場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7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