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22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被告 簡泰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項目甲所示綠色圍籬及樹木(面積1.3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面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禁止被告在第1項所示土地上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挖掘土地、破壞土地、種植樹木、農作物等行為,亦不得為其他侵害或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管理權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1,4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6月13日起至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機關為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圈圍及種植竹林,是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圍籬樹木、禁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等行為或妨害原告於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管理權、以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
㈡原告請求拆除圍籬樹木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圍籬樹木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有部分如附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部分,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圍籬樹木為被告所有(詳下述),足認被告所有圍籬樹木確有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圍籬竹子設置在鄰近土地即被告所有之200地號內,並無侵占至系爭土地範圍內,並提出108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且108年複丈時,竹子也在圍籬內(見本院卷第111頁),均無侵占至系爭土地內等語。惟無論以108年或110年複丈成果圖,被告所有之圍籬及圍籬之樹木之空間,均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證人 翁振宗 亦證述原告去拆圍籬後,被告又在那邊重新構築圍籬,他在構築的時候有時後我有看到,因為他被拆了好幾次,圍籬與竹子所在位置之土地根據原告測量應為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0頁),且依110年地籍圖所示,翁振宗所有之土地為196、197地號,312-2、312地號為國有土地,200地號為被告所有,被告之土地為竹籬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可知被告設立之圍籬及竹子之處所確為原告所管理之312-2地號土地,其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行為,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查,原告於84年6月13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而被告所有圍籬及樹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被告受有圍籬樹木使用系爭土地1.32平方公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自108年3月1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等一切情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相當。
⒊次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每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按此申報地價、占有面積、上述年息5%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6元(計算式:46+73+73+73+73+28=366),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分述如下:
⑴自108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合計305天,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0元×1.32平方公尺×5%×(305/365)=46元。
⑵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計366天,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0元×1.32平方公尺×5%×(366/366)=73元。
⑶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合計365天,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0元×1.32平方公尺×5%×(365/365)=73元。
⑷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合計365天,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0元×1.32平方公尺×5%×(365/365)=73元。
⑸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計365天,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0元×1.32平方公尺×5%×(365/365)=73元。
⑹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2日止,合計142天,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0元×1.32平方公尺×5%×(142/365)=28元。
⑺自113年5月23日起至附圖所示甲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元(計算式:1,100元×1.32平方公尺×5%÷12=6)。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項目甲所示綠色圍籬及樹木(面積1.3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面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禁止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挖掘土地、破壞土地、種植樹木、農作物等行為,亦不得為其他侵害或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管理權行為,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