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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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4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文嘉 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 楊金忠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更正後被告人數檢附相對應數量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主張被繼承人楊金忠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列載「楊金忠之繼承人等人」,並未敘明起訴之對象為何人,是原告所列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書狀並未合法,是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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