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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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26號
原告 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文明
被告 葉孝宇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寧 律師
賴奐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萬7,60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6萬7,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9萬6,850元(含診療費用40萬元、交通費用2萬6,850元、治療期間工作損失7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23萬2,000元、看護費用2,461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萬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起至112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BK-11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且未靠右行駛,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牌照號碼037-MKU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四頸椎脊髓損傷、四肢不完全癱瘓、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等重大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診療費用40萬元、交通費用2萬6,850元、治療期間工作損失49萬4,460元、勞動能力減損373萬5,920元、看護費用1,230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113萬8,04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7萬元後之1,623萬4,27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萬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交通費用部分倘原告係以自家車輛接送亦應提出加油單據;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無法計算其確切工作薪資為何,亦未提出勞健保投保資料為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日之半日看護費用過高,且僅能算至男性之平均餘命,並應扣除中間利息;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飲用酒類駕車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靠右行駛,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四頸椎脊髓損傷、四肢不完全癱瘓、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等重大傷害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67號緩起訴處分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91頁、第113至116頁、第241至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車,復未靠右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診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診療費用40萬元,並提出童綜合醫院、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惠盛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41至251頁、第255至256頁、第259至28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31日至112年7月28日至豐原醫院復健30次,以每次895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萬6,850元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第151頁)。查,依大都會車隊自原告住處至豐原醫院之計程車費單程預估為895元,有大都會車隊之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7頁),是原告以895元計算每次往返豐原醫院車資,並無不合常理、過高之處,其並有提出每次前往豐原醫院復健之療程單為佐(本院卷297至300頁),則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交通費用2萬6,850元(計算式:895×30=26,850),洵屬有據。
⒊治療期間工作損失:
經查,觀諸童綜合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2023/1/24由急診入院,2023/1/25行第3-4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脊椎融合手術,2023/2/8鼻骨骨折閉鎖復位術,內眼眶壁重建手術…」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及豐原醫院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中樞神經嚴重損傷,以致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周密照顧。需繼續休養並接受復健治療,時間暫定6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51頁),應認原告請求其因受傷無法工作之18個月薪資損失(即自112年1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3日),尚非無據。
原告係00年0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約為52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系爭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治療期間工作損失為48萬3,320元(計算式: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11月+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30日×8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6月
+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30日×23日=483,3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定「㈠當事人所受傷勢為高位脊髓損傷。一般而言傷後至少一年內為復健黃金期,應休養並積極復健而無法工作。但當事人傷勢嚴重,終身無工作能力。㈡當事人目前遺存有四肢無力、大小便失禁症狀,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因此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2-3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為第三級失能,根據 曾隆興 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100%。㈢當事人車禍後首次住院接受手術與急性復健期間,需全日看護。首次住院出院後,則終身須專人半日看護。」,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1至413頁),以本院前開認定之原告每月薪資以113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32萬9,640元(計算式:27,470×12=329,640)。自113年7月24日(即扣除原告已請求全額薪資損失部分)起,至原告124年10月5日屆滿65歲退休年齡,尚有11年74日期間,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9萬1,612元【計算方式為:329,640×8.00000000+(329,64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991,612.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⒋鑑定意見書記載內容及童綜合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2023/1/24由急診入院,2023/1/25行第3-4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脊椎融合手術,2023/2/8鼻骨骨折閉鎖復位術,內眼眶壁重建手術。於2023/1/24-02/20住加護病房,共28日。於2023/03/18辦理出院。」等語(見外放之病歷資料),是認原告系爭事故後首次住院接受手術與急性復健期間,扣除原告於112年1月24日至112年2月20日於加護病房期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化,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餘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18日計26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首次住院出院後(即112年3月19日)至原告平均餘命,則有專人半日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本院審之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1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18日計26日之看護費用為5萬7,200元(計算式:2,200×26=57,200)。
⑷112年3月19日至原告平均餘命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月3萬3,0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行情,又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日,於112年3月19日之年齡為52歲,依112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28.17年。準此,以每月3萬3,000元為計算金額,並以上開餘命為計算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7萬8,626元【計算方式為:396,000×17.00000000+(396,000×0.17)×(18.00000000-00.00000000)=7,078,625.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17[去整數得0.1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713萬5,826元(計算式:57,200+7,078,626=7,135,82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3萬7,608元(計算式:400,000+26,850+483,320+2,991,612+7,135,826+1,000,000=12,037,608)。
㈣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系爭事故以被告酒後駕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且原告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0頁),難認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87萬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頁、第313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16萬7,608元(計算式:12,037,608-1,870,000=10,167,60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16萬7,608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