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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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18號
原告 張維敏
被告 邱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3,2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而本件原告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係於裁判費徵收標準施行即114年1月1日前所主張(起訴日為113年11月6日),是就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裁判費,應以課稅現值為標準,並以舊法時期之徵收規定徵收,此部分裁判費為1,660元,原告尚未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